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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05號原 告 凌貴陽上列原告與被告凌清根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建權狀共二張」(下稱系爭權狀),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因無從認定其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交付之權狀內容並不具體明確,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交付○○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本件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