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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09號原 告 王福文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中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0年10月17日所簽訂就員林段員林小段426-2、42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開發案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所生之合夥關係業已解散。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及應得利益之結算。」查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已解散,被告應偕同辦理出資及合夥利益之清算(原告誤為結算),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主張系爭合夥業已解散而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敘明所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因本件訴訟所受客觀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應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之現財產總價值,按其就合夥財產所得分配比例計算其價額(應檢附所主張財產總價額計算依據之證明文件及其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繳納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