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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10號原 告 鄧秀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雲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後,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

主文,均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具狀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僅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4樓『房屋之2』」,除將請求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被告房屋誤載門牌號碼外(按:應為『4樓之2房屋』),亦未具體記載應修復部分及修復程度,復無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或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估算修繕費用,作為原告因修復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值所受之利益,據以核定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茲為求客觀明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後,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另應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3樓之2房屋之最新完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勿遮掩),以供本院核實原告是否確為該屋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件:

一、關於請求修復漏水部分:㈠原告是否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被告房屋(即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4樓之2房屋)」?若然,應修正聲明誤載之修繕標的門牌號碼,並具體記載應修復部分及修復程度。

㈡就上開房屋漏水修繕工程預估修繕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為

憑(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請求因漏水造成之毀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具體記載請求金額,其中:

㈠表明就財產毀損請求之金額,並逐一列明毀損之物件項目及

各項金額明細,附具相關資料為憑(包括但不限於統一發票、收據、網路查詢價格等資料)。

㈡表明就精神上損害請求之金額,並附具相關資料為憑。

三、將請求修復漏水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四、請原告提出更正訴之聲明後之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3樓之2房屋之最新完整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勿遮掩)到院。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