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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1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鵬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60,2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2,710元) 1 利息 27萬3,718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2月17日 (102/365) 4.13% 3,159.08元 2 利息 27萬8,992元 114年8月15日 114年12月17日 (125/365) 3.93% 3,754.93元 3 違約金 27萬3,718元 114年9月8日 114年12月17日 (101/365) 0.413% 312.81元 4 違約金 27萬8,992元 114年9月16日 114年12月17日 (93/365) 0.393% 279.37元 小計 7,506.19元 合計 56萬21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