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17號原 告 劉嘉勳被 告 王海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執行未到期之扶養費債權252,000元,且已清償其中56,000元,不可執行150萬元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1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超過原告依法負擔範圍之執行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已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聲明真意,但原告迄未回復。爰依卷內 資料,以原告上開聲明要旨係排除被告之執行,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排除總額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52,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252,000元=1,7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