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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18號原 告 王莉娟訴訟代理人 蘇奇烽被 告 王莉芬

王乘龍王御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國稅局就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該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不論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及評估後公告之土地現值,抑或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所規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與房屋課稅現值相等之房屋標準價格,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依據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請求:請准將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兩造公同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按法定應繼分,原告與被告每人各1/4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嗣原告表示特定要分割之存款僅三筆,不是要分割整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審酌原告並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他遺產現況不明,為求時效,本件訴訟標的之最低價額暫以原告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之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同棟之161號9樓之2、161號10樓之2、161號5樓之1近期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共3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5,767元【計算式:(149,700元+149,700元+167,900元)÷3=15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又系爭房地建物面積為72.93平方公尺(計算式:69.97平方公尺+2.96平方公尺=72.9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360,087元(計算式:155,767元×72.93=11,360,087元),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4分之1計算價額為2,840,022元(計算式:11,360,087元×1/4=2,840,022元)。又上述三筆存款總額共計297,447元(計算式: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070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63,000元+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華江橋郵局125,377元=297,447元),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4分之1計算金額為74,362元(計算式:297,447元×1/4=74,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4,384元(計算式:2,840,022+74,362元=2,914,3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若欲委任蘇奇烽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其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所定律師資格。

被告王御雲若欲委任王翊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其與王御雲有何親屬關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所定律師資格,並補正住居所地址。未補正前,均不許可其等為訴訟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