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21號原 告 王春定上列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並於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未完足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123-1地號之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起訴狀附圖。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之應受分配比例30分之8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起訴時即民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萬1,86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萬3,056元(計算式:104㎡ × 221,865元/㎡ × 8/30 =6,153,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572元。又原告迄未陳報所有被告之完整姓名,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於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123-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 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址。 3 共有人如有已死亡或其他欠缺當事人能力情形,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明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之證明,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有再轉繼承之情形,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有起訴狀漏列之共有人、或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變更補正追加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