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24號原 告 朱怡君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被 告 李冠儀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蔡彥守律師林欣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復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其附屬部分(含其地下室)內,大聲播放音響、唱歌或有其他製造噪音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加計聲明㈠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367元(計算式:30,867元+4,500元=35,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5,3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