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29號原 告 陳培基被 告 翁紹軒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含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聲明第一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其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39,152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98.0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13,648,028元(計算式:
139,152元×98.08平方公尺=13,648,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94,408元(計算式:13,648,028元×3/10=4,094,408元)。又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5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4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6日),依比例核算為54,667元(計算式:40,000元/月×(41/30)個月=5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149,075元(計算式:4,094,408元+54,667元=4,149,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