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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3號原 告 吳俊昌即天福企業社

吳開澯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被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發票人為原告吳俊昌即天福企業社及吳開澯、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票號碼SR37280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