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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35號原 告 李怡瑱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鎮宇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於115年5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自115年2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原告499萬5,995元,及其中73萬6,709元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25萬9,286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屋為加強磚造、位於4層之第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59年1月23日、面積為75.2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7萬6,81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000元(計算式:12,000×2=24,000)。第㈢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3,059(計算式:4,995,995+〈736,709÷365×70×0.05〉=5,003,059,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22日);後段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20萬3,877元(計算式:176,818+24,000+5,003,059=5,203,8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