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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37號原 告 石祐亭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德榮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梯間渠等共同加裝之樓梯隔門及非法增建之第5層即頂樓部分(面積81.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返還公共空間予全體住戶。㈡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本息。」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面積81.15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據,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91萬8,038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坐落地號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1,000元×占用面積81.15平方公尺÷樓層數4層=6,918,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3萬8,038元(計算式:6,918,038+720,000元=7,638,0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888元。另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年籍資料,原告應閱覽卷宗後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繕本4份,以利送達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