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3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邱賀蘭被 告 廖晨佑
廖奕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廖晨佑 (原名:廖奕雯)就如(謄本如原證1)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2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奕涵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2月17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古信字第003920號收件字號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撤銷標的財產價值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互為比較,擇價額較低者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為51萬0,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低於原告所欲撤銷標的財產價值即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估算之市價約3,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又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0,95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2萬6,108元 利息 114年12月19日 115年7月27日 (221/365) 2.92% 7,533.59元 違約金 115年1月19日 115年7月19日 (182/365) 0.292% 620.41元 違約金 115年7月20日 115年7月27日 (8/365) 0.584% 54.54元 小計 8,208.54元 2 7萬5,187元 利息 114年12月19日 115年7月27日 (221/365) 2.92% 1,329.31元 違約金 115年1月19日 115年7月19日 (182/365) 0.292% 109.47元 違約金 115年7月20日 115年7月27日 (8/365) 0.584% 9.62元 小計 1,448.4元 合計 51萬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