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42號原 告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忠孝、勇樂陞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張忠孝持有原告民國114年8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260,00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乙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418 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勇樂陞有限公司持有原告114年8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199,080,00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乙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419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勇樂陞有限公司與原告114年8月22日簽定之股份買賣合約、被告張忠孝與原告114年8月22日簽定之股份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與第㈢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系爭契約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9,340,000元(計算式:199,080,000+30,260,000=229,340,000)。而第㈠、㈡項聲明之本票票據及起訴前之利息債權總額為240,084,42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240,084,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9,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元)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260,000+ 199,080,000=229,340,000 利息 30,260,000 114年8月22日 115年7月29日 (342/365) 5% 1,417,660.27 利息 199,080,000 114年8月22日 115年7月29日 (342/365) 5% 9,326,761.64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084,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