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44號原 告 黃國睿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㈡被告就其職業醫學科調查團隊製作之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及其提供予職業病鑑定程序之資料中,以書面更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實記載部分,並將更正書面分別函送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裁判費8,000元;第㈡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另原告未於其提出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應具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1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