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48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被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和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司執95525)所受分配之【次序3】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57,01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司執114506)所受分配之【次序4】普通債權164,510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127993)所受分配之【次序17】普通債權224,530元、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196416)所受分配之【次序18】普通債權820,54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127993)所受分配之【次序23】普通債權19,894元,共計1,286,48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主張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最大值為514,581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為514,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並未記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應按被告地址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之份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