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51號原 告 方立翰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547,95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4計算之利息,曁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367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方鵬雲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未具體表明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或「不存在」,難認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原告依限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二 補繳裁判費: 綜合起訴狀全文意旨,原告聲明第一項真意是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各聲明請求目的均為免受強制執行,具有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取其高者 ,核為2,423,2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9,9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附表二:
請求項目 號 類別 計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47,957元 1 利息 547,957 93/2/18 115/7/28 (22+161/365) 12.74% 1,566,607 2 違約金 547,957 93/3/18 93/9/17 184/365 1.274% 3,519 3 違約金 547,957 93/9/18 115/7/28 (21+314/365) 2.548% 305,212 小計(本金 547,957 + 利息等 1,875,338) 2,423,295 合計:2,423,29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