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53號原 告 林凱瑜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和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店)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均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依查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