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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59號原 告 劉順達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諶倫宜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之所有物,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起訴書狀內原告並未陳報關於上開資料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具相關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

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物品 原告個人之著作、收藏之書籍、黑色西裝、領帶、桌上電腦、牙刷牙膏、刮鬍刀、肥皂、毛巾、洗衣機、冰箱、冷氣機、韓文教科書、內衣褲、衛生衣、毛衣、鞋類、帽子、夾克、外套、短褲、便衣褲子、短袖上衣、酒、收藏品。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