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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60號原 告 陳龍輝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被 告 羅琍怜

世勳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世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7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世勳公司應將車牌號碼:「KAA-5130」」、車身號碼「YV3R6R620GT175927」、引擎號碼:「*D7E*000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㈡被告羅琍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000元,其中1,890,000元由被告世勳公司連帶給付。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1,500,0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2,54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4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2,540,000元=4,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7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