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61號原 告 雷春華被 告 林熙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2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1月18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信義字第138840號,起訴狀誤載為133840,應以更正。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物範圍詳卷)予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000元,有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抵押物同號條件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07,679元,據此估算系爭抵押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9,180,931元【計算式:(20.89+1.63)平方公尺×407,679元/平方公尺=9,180,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30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82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