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63號原 告 張高福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林菘映律師被 告 張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倚山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倚山名下耀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7萬5,000股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耀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倚山名下禮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9萬5,000股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禮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張倚山名下丰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7萬股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丰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依系爭1121、1

268、1276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8206.18平方公尺、3,084平方公尺、1,857.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9萬4,820元【計算式:(8206.18㎡+3,084㎡+1,857.23㎡)×2,000元/㎡=26,294,820元】。聲明第㈡至㈣項部分,因耀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禮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丰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其股份並無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復參諸財政部國稅局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就被繼承人張倚山所遺三間公司股份核定之價額作為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依據,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0,196元,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03萬5,016元【計算式:2,629萬4,820元+0元+274萬0,196元+0元=2,903萬5,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6,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