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65號原 告 許乃東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並補正具完整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原告權利範圍8分之1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7萬9,18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926元。另本院業依職權調取附表編號1之土地資料,原告應閱覽卷宗後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如其中有未成年人者,應列載其法定代理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115年1月公告現值(元/㎡) 土地價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陽光段 693號 1471.77 8分之1 24,800 456萬2,487元 2 新北市 新店區 陽光段 807號 767.28 8分之1 24,800 237萬8,568元 3 新北市 新店區 安康段 1005號 1195 8分之1 19,000 283萬8,125元 總計 977萬9,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