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66號原 告 曾建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負責人(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或地方政府商業處)辦理撤銷(或變更)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董事長)之登記。核其訴訟標的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間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原告為被告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之法人代理,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因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