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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71號原 告 白右文被 告 林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翠玲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右文。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設有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4,650萬元、1,500萬元,系爭不動產價值經扣除擔保債權金額後顯已無任何殘值。惟原告與被告間既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有所爭執,則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並不影響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與系爭不動產地段、屋齡、房型及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115年7月29日前半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9萬8,894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單價263,167元/㎡×(層次面積129.56㎡+陽臺14.99㎡+共有部分4898.4㎡×47/10,000)+車位1,200,000元=45,298,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 1 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 七層 129.56 附屬建物: 陽臺14.99 全部 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 共有部分: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4898.40㎡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 2 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地下二樓 地下一層 2,343.9 地下二層 2,167.91 1040分之10 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