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7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宏達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8,55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7月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2,1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8,650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150元(計算式:8,650-500=8,1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元)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28,553 1 利息 628,553 115年4月9日 115年7月7日 (90/365) 8% 12,398.85 2 違約金 628,553 115年4月9日 115年7月7日 (90/365) 0.8% 1,239.89 小計 13,638.74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4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