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78號原 告 楊江峰翔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25號)移送前來。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不存在。另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4,316原整,及自⑴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8,36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萬4,316元) 1 利息 26萬4,316元 110年4月4日 110年7月19日 (107/365) 20% 1萬5,496.88元 2 利息 26萬4,316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6月24日 (4+340/365) 16% 20萬8,556.19元 小計 22萬4,053.07元 合計 48萬8,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