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86號原 告 藍郁文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陳誼合律師被 告 許翠文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㈠被告許翠文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日期:民國114年9月16日,文號:北土技字第1142004381號)「附件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所示之工程項目,「附件八:陽台防水層施作方法示意圖」所示之修繕方法,重新施作五樓前陽台防水層工程,以防止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漏水情形再度發生。㈡為確保前項防水層工程之施工品質及防水功能,被告應由具合法登記之專業防水工程業者施作前項工程,並於完工後進行48小時蓄水試驗,出具由土木技師公會的技師,以水分檢測儀檢測的鑑定報告書,以確認已無滲漏情形和專業防水工程業者提供的五年保固書。㈢為確認第一項工程係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工法施作,被告應提出施工估價單、施工過程照片(附上照片電子檔內容顯示日期和時間)、材料證明、工程付款的證明或收據及完工文件。㈣被告許翠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㈠㈡㈢項請求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核為56,350元,加計訴之聲明㈣之310,54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6,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