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88號原 告 馬立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麗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59,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㈡、原告主張其原為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534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0分之1,惟未檢附相關證明,請原告依限提出,以補正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9萬6,305元) 1 利息 129萬6,305元 111年7月8日 115年7月30日 (4+23/365) 5% 26萬3,345.25元 小計 26萬3,345.25元 合計 155萬9,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