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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91號原 告 張詠涔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廷達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存於「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保管分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2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20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700,000元=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8,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