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42號原 告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被 告 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傑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5,79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4月13日)之利息共計3,587,0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6,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又依同法第第77條之20第2項定,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41,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4萬5,795元) 1 利息 354萬5,795元 115年1月20日 115年4月13日 (84/365) 5% 4萬800.93元 小計 4萬800.93元 合計 358萬6,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