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43號原 告 大寬安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