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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46號原 告 林明正被 告 裕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信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裕喬大樓規約第四章第九條第(四)款之約定專用條款無效。㈡或請求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上開規約條款。原告請求第1項、第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