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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48號原 告 陳雲冰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偉賢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其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6,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64.4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54.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71平方公尺=64.4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15,217,280元(計算式:

236,000元×64.48平方公尺=15,217,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565,184元(計算式:15,217,280元×3/10=4,565,18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5,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