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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5號原 告 張金華訴訟代理人 張春蓮被 告 潘劍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附表「抵押標的」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系爭房地價額約為2,287萬8,738元(房地建物面積為63.08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相鄰、主要建材相同、總樓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6萬2,694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287萬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民國/新臺幣)抵押標的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00分之3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3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大安字第3040號 登記日期:86年1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潘劍輝 住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6年1月6日至88年1月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日每萬元加計違約金新臺幣貳拾元正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金華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北大字第000091號 設定義務人:張金華 共同擔保地號:龍泉段一小段861 共同擔保建號:龍泉段一小段2143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