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54號原 告 陳冠勳
劉東明高志成邱秀玲許文格蔡建國
王承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珮玲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9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一、查原告起訴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綠中海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276,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佩玲應給付原告等1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佩玲應於「智生活」APP社區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一之撤回暨澄清聲明,並置頂公告七日。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26,150元(計算式:276,150+1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就聲明第3項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0元(計算式:5,700+4,500)。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可資特定全體被告身分之資料及住居所,此應一併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全體被告姓名、年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地址數之影本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