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63號原 告 李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夏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孝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神采飛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祖佑持有原告分別簽發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至6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單指其一逕以編號稱之),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祖佑應將系爭編號2至4號支票返還原告李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編號5至6號支票返還原告夏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㈢被告神采飛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支票及利息債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加計自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共計1,061萬8,0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301萬2,36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363萬0,420元(計算式:1,061萬8,055元+301萬2,365元=1,363萬0,42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5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5年2月25日 115年4月14日 (49/365) 6% 8,055元 小計 100萬8,055元 200萬元 200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61萬元 61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合計 1,061萬8,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