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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81號原 告 周科文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明珠法定代理人 周承俊

周重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周明珠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所佔派下權比例核定之。但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提出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最新財產清冊(倘有不動產,則應查報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該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文件、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或仲介行情證明等)及總財產價額,並陳報原告主張其就祭祀公業法人周明珠所占之派下權比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逕查詢司法院計算裁判費之網頁),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原告未於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暫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20,80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