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號原 告 余明螢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其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歷次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財務帳冊等文件,提供予原告以影印、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查閱。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惟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