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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0號原 告 林以山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維昆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旺公司)私募股份140,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該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證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頁),而銘旺公司為上市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銘旺公司股票於起訴時之收盤價為每股45.85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成交資訊可參,故原告所請求銘旺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419,000元(計算式:45.85元×3140,000股=6,419,00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