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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1號原 告 鄭智仁

蔡承恩陽宗原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及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天禾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禾娛樂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又被告天禾娛樂公司前經新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7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515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天禾娛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地址,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並應說明被告天禾娛樂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應提出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為佐),倘該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原告應補正被告天禾娛樂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之姓名及住居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