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5號原 告 鄭淑蓉被 告 陶春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但可補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查本件係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訴,原告請求(一)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命被告塗銷抵押權,(三)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四)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760,006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金額估價結果逾1千萬元(詳卷)。是依上揭說明,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而聲明第二項抵押權已確定,原告因塗銷所受利益與聲明第一項債權金額相同,原告聲明第四項所受利益與聲明第二項相同,全部四項聲明因經濟目的互相競合後,以最高者即執行債權本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11,006元(計算式:3,760,006+3,760,006 × 16% × (2+29/365)=5,011,0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60,2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