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6號原 告 黃世唐
沈林桂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堯上列原告與被告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理由二(一)至(五)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本棟樓梯出入口水泥門框上之招牌及所鐵架全部撤除,並將因此造成之門框損壞修復回復至原有狀態。㈡被告邱鳳雪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本棟樓梯出入口水泥門框上之招牌及所鐵架全部撤除,並將因此造成之門框損壞修復回復至原有狀態。㈢被告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實際負責人王姿予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本棟樓梯出入口之冷氣室外機管線全部撤除。㈣被告邱鳳雪應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2樓外牆之冷氣室外機及所有相關管線全部撤除並回復外牆原狀。㈤被告邱鳳雪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未經本棟全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且未遵守設置安全規定擅自設置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出入口共有空間之電箱及所相關管線全部撤除。核原告各項聲明所受利益係回復建物原狀所生之費用,但原告尚未陳報有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中正區正義段一小段496建號建物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熖輝」,但起訴狀之被告誤寫為「林焰輝」,原告應予確認或更正。另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漏未列記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址。起訴狀狀尾並無原告之用印或簽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起訴狀狀尾原告簽名或用印。
㈡查報被告林熖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起訴狀被告林熖輝部分之當事人姓名。
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所有工項之估價單總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請逕用司法院網頁計算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應繳納新臺幣20,805元。
㈣補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
㈤原告更正起訴狀後,應補提更正起訴狀影本,件數應符合送達地址數。
三、原告如要委任黃世堯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及黃世堯應補正黃世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律師資格文件,或釋明黃世堯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那一款之事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理由欄第三點,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