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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呂宣融黃采薇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俞禮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占用面積共計28.5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面積返還原告。㈡給付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5萬5,141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就前開占用面積28.5平方公尺,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標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083萬0,399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380,014元/平方公尺×被占用面積28.5平方公尺=10,830,3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5,141元。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001(計算式:99,855×28.5×0.05×〈59/365〉=23,001,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萬8,541元(計算式:10,830,399+655,141+23,001=11,508,5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