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99號原 告 陳登和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賢榮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陳報被告車號:000-0000車主之姓名及住居所(如查得被告姓名地址,檢附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二 提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繼承系統表。 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0元: 查本件停車位之客觀交易價值為900萬元(計算式:每一停車位總價180萬元5=900萬元),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限原告遵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