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號原 告 林昆民被 告 何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之預告登記(收件字號:109年信義字第58120號)。㈢被告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第1項聲明關於撤銷贈與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4萬8,073元,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108.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9.22平方公尺+陽台11.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416.35平方公尺×1/180=108.3,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算為32.76坪,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2,123萬0,871元(計算式:64萬8,073元×
32.76坪=2,123萬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觀諸兩造間贈與契約,原告係欲贈與系爭不動產1/2予被告,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萬5,436元(計算式:2,123萬0,871元÷2=1,061萬5,436元);聲明第2、3項關於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故各核定為2,123萬0,871元。而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不受限制之所有權,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3萬0,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雖主張以其於109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作為計算標準,惟房地產價格近年有所波動,上開購買日期距今已有相當期間,尚難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名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1/180 原告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全部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