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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吳澤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並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5萬7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3萬49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欠3萬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 282萬1269元) 1 利息 282萬1,269元 114年11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 (31/365) 15% 3萬5942.19元 小計 3萬5942.19元 合計 285萬721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