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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00號原 告 詹依苓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邵筱婷律師原 告 羅文傑訴訟代理人 李赫茗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被 告 羅佩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8,9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詹依苓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羅文傑之債權於1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詹依苓為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羅文傑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詹依苓就第1項聲明所受利益為100萬元,第3項聲明所受排除執行之利益為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支付命令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19日之債權總額66,945,205元,原告羅文傑就第3項聲明所受利益為100萬元,就第4項聲明所受排除執行之利益為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19日之債權總額76,996,438元。依上開規定,第1、3項競合,依價高之第3項定詹依苓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第2、4項競合依價高之第4項定羅文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43,941,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