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0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佳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5,6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4,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2萬4,303元) 1 利息 37萬7,025元 115年7月10日 115年7月12日 (3/365) 14.9% 461.73元 2 利息 26萬3,908元 115年7月10日 115年7月12日 (3/365) 14.9% 323.2元 3 利息 19萬8,945元 115年7月10日 115年7月12日 (3/365) 14.78% 241.68元 4 利息 25萬3,236元 115年7月10日 115年7月12日 (3/365) 14.78% 307.63元 小計 1,334.24元 合計 112萬5,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