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21號原 告 盛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昆湖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陳報之確認利益即工程未施工部分之利潤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6,936元(計算式:[總價308,000,000-累計估驗價246,472,337]*國稅局核定之空調系統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